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提出诉求。学生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不适用此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科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挂靠校长办公室,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的申诉。
申诉委员会向校长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由委员和临时委员组成。
委员由分管监察的校领导(以下统称“分管校领导”)和校长办公室、纪委监察处、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后勤服务中心、团委等职能部门有关业务负责人及学校法律顾问担任。
临时委员由2名教师代表和2名学生代表担任,教师代表由校工会推举,学生代表由学生会推举。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学生所在学院的师生担任。
委员会组成人数一般为5至13人,但应当为单数。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和秘书处。主任由分管校领导担任,主持委员会工作。秘书处设在校长办公室,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秘书长由校长办公室主任担任,主持秘书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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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委员会召开委员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须达到9人以上,会议方为有
效。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2)学校对学生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的决定;(3)对取消授予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资格或撤销学位证书学历证书;(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秘书处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及相关证据。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申诉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三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四条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秘书处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召集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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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六条 处理申诉的形式采取书面复查的方式。申诉委员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对相关当事人和原处理决定部门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诉复查结论应获得委员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原处理调查部门和原处理决定部门相关负责人不参与申诉复查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2)原处理决定不当的,建议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
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以学校名义作出,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要将申诉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以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学校布告栏公告等。
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停止复查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