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康医学院学术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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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信息公开网发布时间:2022-09-02浏览次数:48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教育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关于印发《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的通知,维护学术尊严,倡导严谨求实的学风,弘扬高尚的师德,维护学校的良好声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以上海健康医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包括上海健康医学院教职员工、各类在校学生和在校学习或工作的访问学者、进修教师及兼职人员。

第二章 学术道德规范

第三条  在学术活动中,应牢固树立求实、创新的科学精神,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应遵守下述学术道德规范:

(一)进行学术研究,应全面了解他人的已有成果,若涉及到这些成果,要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出处;被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中转引第三人的成果,必须做出说明。

参照而未引用他人成果,或受别人成果的启发而未直接使用他人成果,也应做出说明并列出参考文献。

(二)学术成果发表、发布应通过正常渠道,如学术期刊、出版社、国家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验收等。

(三)在科技探索中,必须如实记录并报告试验结果和统计资料。

(四)在对自己或他人的成果进行评价、介绍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不得故意拔高或压低被评价成果的价值。

(五)合作作品应按照在学术成果产生过程中所作贡献大小的原则确定署名的先后,但另有学科署名惯例或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任何合作作品在发表前均要经过所有署名人签字认可,所有署名人应对本人完成的部分负责,作品主持人应对作品整体负责。

第四条  在第二条所列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被视为违反了学术道德规范: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章 惩戒措施

第五条  对违背学术道德规范者,学校给予以下惩处:

(一)经确认,在第四条所列条款范围内者,依情节、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二)凡有第四条诸款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在人事任用和学术晋级中,实行一票否决;对采取第四条诸款行为之一而获取的学术职衔或荣誉予以取消或建议取消。

第四章 制度保障

  第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负责维护学术道德规范。

  (一)校科技处负责受理对教师学术道德问题的举报投诉。

  (二)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对学术道德问题的专项调查与仲裁,并依照调查仲裁结论向校长办公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学术道德问题按以下规则和程序调查处理:

  (一)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会同被举报人所在学院或部门的负责人共同讨论,并听取被举报人的申辩、解释,然后决定是否对该举报正式立项调查。

  (二)对正式列入调查的举报,由相关职能部门通知被举报人,并责成相关学院或部门的负责人,在有校学术委员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对有关事实和结论进行认定。如有必要,可分别通知举报人(匿名举报者除外)、被举报人和证人到会说明情况或提供证据。

  (三)相关学院或部门须向校学术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就举报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报告的结论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如果调查对象为学院或部门领导,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可指定专门工作小组对举报事项进行认定。

  (四)校学术委员会对相关学院或部门的意见进行审议,如果确认存在学术道德问题,则应根据本规范第五条规定,做出予以惩处的建议。若确认被举报人不存在学术道德问题,则应责成相关部门公布仲裁确认的结果,以维护被举报人的学术声誉。

  (五)如果被举报人对审议结果不满,可要求学校学术委员会举行公开听证,重新审议。

  (六)相关职能部门在受理举报过程中,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举报人和证人。

  第八条  学校校长办公会议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给予当事人惩处与否。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本规范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