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康医学院学生医疗就诊管理办法

索引号:1603000-2018-0002

发布者:信息公开网发布时间:2018-07-26浏览次数:3786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教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将本市大学生纳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45号)以及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教委印发的《关于实施〈关于将本市大学生纳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医〔201178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适用的对象:我校全日制大学生。

第二条基本要求:学生须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海市医保中心缴纳参保费用(由学校统一办理),缴费标准由市医保中心确定。

第三条普通门急诊就诊制度

1.学生在本市范围内的普通门诊,应先到学校卫生保健部就诊。发生的校内门诊医疗费用,90%由学校支付、10%由学生自负。

2.学生在学校卫生保健部就诊时,须携带本人校园卡。

3.在学校卫生保健部就诊时,如病情严重,需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接诊医生开具转诊单(仅供一次性使用),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规定向学校申请报销。未经转诊发生的费用,学生自负。转诊期间,为避免重复用药,同一疾病卫生保健部不再进行诊疗。

4.我校的定点医疗机构如下:仁济医院浦东分院、周浦医院、周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学生发生急诊范围内的疾病,可直接到就近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凡急诊的病史、检查、用药和治疗等必须符合急诊指征和规定(如处方不得超过3天用量等),中医药费及慢性病的检查和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6.学生在校外医院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市居民医保中小学生门急诊待遇支付,并随居民医保中小学生待遇同步调整。2018年的标准为:门急诊医疗费用设置起付线300元,年累计超过起付线以上的部分,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学校支付70%,个人自负3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学校支付60%,个人自负4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学校支付50%,个人自负50%。

7.学生因病等休学期间居住在外省市的,经学校卫生保健部同意后,可到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普通门诊医疗。

8.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教育实习、课题研究、社会调查等期间居住在外省市的,由所在班级辅导员向卫生保健部申请登记后,可到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普通门诊就诊。

9.在校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先由学生本人垫付,然后凭有效证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明细账单等,在就诊后按指定时间到学校卫生保健部审核报销。

10.学生应当服从医护人员的治疗方案,不得指定用药,无故索要病假、转诊等。

第四条住院(包括急诊留观)和门诊大病就诊制度

1.按相关规定,大学生住院医疗待遇(包括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与本市居民医保中小学生待遇接轨,并随居民医保中小学生待遇同步调整。2018年的标准为: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线(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100//元;一级医院50//元)超过起付线以上的部分,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5%,个人自负25%;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2.学生在本市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急诊住院除外),即门诊住院须在本校定点医院进行。学生或家属凭医院签发的“入院通知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及个人身份证、学生证,先到学校卫生保健部审核确认,开具《住院结算凭证》第一联然后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住院结算凭证》仅供一次性住院使用。学生自签发之日起7天之内应至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作废。

3.学生因患重症尿毒症、恶性肿瘤、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中度和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需要治疗的,其门诊大病费用先按学校的规定进行普通门诊报销,再由学校卫生保健部出具《上海市大学生门诊报销凭证(大病专用)》,学生凭《报销凭证》(原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就诊记录(原件或复印件)、明细清单(原件或复印件)、病史记录(原件或复印件)等材料到选定的商业保险机构进行大病报销。

4.学生患上述大病后,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凭学校开具的《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住院结算凭证》按规定进行结算,出院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小结、明细清单、医疗费用收据原件等材料到选定的商业保险机构进行大病报销。

5.学生寒暑假期间在外省市急诊住院,或因病等休学期间需要在外省市住院医疗时,应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或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或治疗6个月内,向卫生保健部提出报销申请。同时需提供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原始收据及明细账单、身份证和学生证的复印件等,由卫生保健部统一到区医保中心申报,经医保中心同意报销后转账给学校,再由学校支付给学生本人。

6.学生毕业后至当年医保年度结束(1231日)前,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如发生住院或门诊大病,可凭本人劳动手册、身份证、学生证、住院凭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到卫生保健部开具相关就医凭证,并按规定受理医疗费用零星报销。

第五条不属于报销范围的项目

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磁卡工本费等。

2)出诊费(不包括家庭病床查房费)、会诊费等。

3)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2.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整形项目:如皮肤色素沉着、痤疮、面膜、疤痕美容、激光美容、脱痣、祛除纹身、除皱、祛雀斑、开双眼皮、美容性洁牙、治疗白发、治疗秃发、植发、脱毛、隆鼻、隆胸、穿耳洞等项目。

2)矫形治疗(先天性斜颈、唇腭裂、脊髓灰质炎后遗症除外):如腋臭、口吃、牙列不整、义齿修复(包括装冠、套冠、安装)、种植牙、鼻鼾手术(呼吸窘迫症除外)、平足等项目。

3)各种健美治疗:如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

4)各种健康体检项目:如体检、疾病普查等项目。

5)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接种、推拿按摩等项目。

6)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如各种疾病咨询费(二、三级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开展的心理咨询除外),指脉仪、微循环检查仪、经络诊断仪(包括中医电脑诊断仪)、生命信息诊治仪等诊疗项目。

7)各种医疗鉴定项目:如劳动能力鉴定,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各种验伤费等。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微电极导向立体定向治疗术(帕金森症)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康复、检查、治疗器械和用品:如矫形鞋、助力器、健脑器、颈托、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平足托、疝气带、护膝带、护腰带、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热敷带、药枕、药垫、皮下给药装置、快速血糖检测仪、电话传输心电图监护系统(心脏BP机)、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拐杖、轮椅、健身按摩器,各种磁疗用品等。

3)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障局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临床检验类

临床基因扩增(PCR)检验。

5.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移植以外的其它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和斜视眼的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精神病除外)、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治疗项目。

5)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如LAKE细胞治疗等)。

6.其它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因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酗酒、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

4)就诊往返交通费、救护车费用。

5)中草药代煎药费。

6)自购药品。

7)超出门急诊常规用药量范围的部分。

8)其它不符合市医保政策范围的部分。

第六条学生就诊的具体流程

一、普通门急诊就诊流程

1.校内就医

1)学生凭本人校园卡挂号。

2)就诊费用中,10%由本人校园卡支付,90%由学校支付。

2.校外门、急诊就医

1)卫生保健部医生出具转诊单(急诊范围内疾病可不开转诊单)。

2)到定点医院就诊(急诊疾病可就近医保机构就诊)。

3)符合医保的费用,在指定时间内到卫生保健中心审核报销。

二、住院及门诊大病就诊流程

1.卫生保健部就诊,根据病情开转诊单转往定点医院治疗(急诊除外)。

2.定点医院开出住院通知书或门诊大病证明。

3.校卫生保健部开具住院或大病结算凭证(急诊住院者,可先自行垫付押金住院,但应不晚于出院结账前来校开具上述凭证,否则所有费用不能享受医保统筹支付相关待遇)。

41周内交至定点医院进行住院(按医院级别支付起付费用)或大病治疗。

第七条学生报销的具体流程

1.学生请自行登录http://192.168.0.102/rbs/stu_Login.aspx(内网),进行校外医疗费登记。

2.输入学号、密码(学号为完整学号,初始密码与完整学号相同)。

3.按照网页上的指示语将就诊发票上金额、项目等具体信息输入并保存。

4.网上登记完成后,到卫生保健部进行审核。需携带:就诊发票、学生证、转诊单及相关病历原件(包括检查报告单)。

5.经审核符合报销范围的急诊及门诊医药费用,经卫生保健部汇总后次月由校财务处转账至学生付学费的农行卡内。

6.当年校外医疗费需当年报销,最迟应于次年430日前办理审核,过期则不予以报销。

7.上网登记请使用谷歌浏览器Chrome,页面呈现效果最佳。

第八条其他

本办法由后勤服务中心(卫生保健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